代购的百达翡丽手表表卡产地有问题,算欺诈吗?

2024-04-22 05:03:37

委托朋友从国外帮忙代购百达翡丽手表,拿到货物后却发现表卡产地有问题。因认为朋友存在欺诈行为,耿女士起诉樊先生要求撤销委托合同,并返还购表款折合人民币2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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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3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樊先生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判决驳回耿女士全部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耿女士诉称,樊先生曾在美国工作,双方约定樊先生无偿帮助她在美国表行代购百达翡丽手表一块。耿女士向樊先生预付代购表款,多退少补。后樊先生完成代购事宜,耿女士查看樊先生发送的表卡照片,发现该表购买时间早于樊先生告知的时间,销售地显示为非洲突尼斯,购买人显示为“匿名”。其后,樊先生返还耿女士购表剩余款项,耿女士与表行沟通并和樊先生确认,得知该表并非购买于表行,而仅是从表行里的工作人员处购买。耿女士认为表行销售地和表卡人名称与约定不符,故认为樊先生存在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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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樊先生辩称,不认可耿女士诉讼请求。他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为耿女士无偿代购手表,并非专业代购人员,购表过程环节复杂,普通人不可能知晓具体细节,他已经尽到了一般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欺诈事实和故意。现手表亦非假表且耿女士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同意耿女士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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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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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耿女士认可表已经实际使用,但其不知手表真假,就是否对手表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法院向其释明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后,耿女士表示不申请鉴定。就该表的销售地并非美国是否影响使用,耿女士称百达翡丽手表均需回到销售地保养维修,非洲较美国相比明显不便。为核实该情况,法院当庭拨打百达翡丽手表官方(北京)电话,答复为所有百达翡丽手表不区分销售地国家,都能在中国国内保养维修,包括涉案型号手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通过微信约定无偿代购手表,形成委托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樊先生是否具有欺诈行为,本案中无法认定樊先生具有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樊先生实际已经积极履行了受托义务,并尽到谨慎义务。

首先,从双方多达200余页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樊先生曾多次前往美国纽约表行了解百达翡丽手表,且将手表存货、价格、税等相关情况及时、详细告知耿女士,其告知过程并未体现其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等误导耿女士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

其次,双方曾谈及折扣以及省钱等情况,虽然最终出现手表销售地并非美国的问题,但樊先生作为普通人而非专业代购,并不具有丰富购买百达翡丽手表经验,在购买过程中考虑价格因素等产生将表行销售人员转卖手表误认为是表店内部调货的错误认知,在其能够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具有合理性。于樊先生而言,该表在美国购买而非非洲突尼斯,购买过程中其自身陷入因认知及能力无法达到的风险中,难以认定系其为个人利益或其他不当动机而故意诱导或放任耿女士购买瑕疵商品,更不应由此推断为其明知而为之甚至明知而故犯。

再次,在发现表卡销售地及表卡名称问题后,樊先生积极配合耿女士沟通和解决,通过耿女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够看出樊先生自始至终表示自己系被销售人员所骗,未出现过任何欺诈自认或显示其从一开始便知晓该销售地点并非美国的情形。而耿女士本人在微信中和录音中多次明确认可樊先生被骗和共同被骗的事实,亦在庭审中认可樊先生系存在失误。现耿女士关于樊先生系欺诈的主张,和耿女士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耿女士的实际心理认知存在明显矛盾。

此外,就该手表销售地问题是否影响使用,法院当庭拨打百达翡丽手表官方(北京)电话核实确认该表能够在国内保养维修,不存在使用问题。而表卡人名称问题,从双方微信中来看耿女士并未严格登记名称,且在代购交易中,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规定,购买商品尤其是部分奢侈品时,因涉及护照登记、关税等问题,相关购买凭证通常规定载明现场的购买人名称,而非实际使用人或代委托代购人名称,该表卡名称亦不影响实际使用。综合上述原因,法院认为耿女士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告代理人表示庭后考虑,被告代理人表示不上诉。

法官释法

欺诈是指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隐瞒事实而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系樊先生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考察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欺诈,可进行主客观考察。欺诈的主观要件即欺诈的主观方面是构成欺诈构成的基本要件,欺诈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欺诈故意是指欺诈的主体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引起他人上当受骗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不利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欺诈在客观方面,并不苛刻要求有他人上当受骗和造成损害的实际结果的发生,只要可能使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可。

本案中通过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樊先生并未有欺诈故意,其并非专业代购,已经尽到普通人注意义务,积极完成受托事项,难以认定樊先生具有欺诈行为,故对耿女士全部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提示】:

当事人间应谨慎进行代购行为,代购可能涉及关税避税等问题,如存在由此获利的行为,可能产生违法后果。正常委托合同中,合同订立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内容,避免由约定不明引发后续纠纷。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方应谨慎完成受托义务,如实及时向委托方汇报相关情况和进展,避免委托方利益受到损害。

文/海淀法院 曾竞

图/海淀法院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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