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4月,某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在网络商城A,代购美妆专营店B销售的面霜C无中文标签。接到举报后,该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网络商城A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美妆专营店B为境内化妆品经营商,是入驻商城A的声称专门从事海外代购的网店,于2021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面霜C系进口化妆品,实物上确无中文标签。举报人于2021年3月在商城A购买面霜C。执法人员查询该面霜的物流信息,发现面霜C由专营店B从境内经营地址发出,经由快递公司快递到举报人手中。
专营店B辩称,面霜C为跨境进口商品,是由该店员工专门到海外采购,以自用名义带回国内后在其网店进行销售,因购进商品是原装正品,故实物无中文标签。经查,专营店B员工以自用名义从海外购进5瓶面霜C,购进价格折合人民币680元/瓶,共计3400元。除此之外,因网店经营时间较短,还未采购其他商品在网店销售。
分歧
对于专营店B网络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专营店B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该店属跨境电商,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进口化妆品,从事的是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面霜C系跨境进口化妆品正品,是专营店B从海外代购并运回国内的,故无中文标签,不构成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专营店B的行为构成违法。该店不属于跨境电商,其将进口化妆品从海外购进用于境内销售,属于化妆品进口行为,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处罚。另外,专营店B员工从海外采购面霜C,以自用名义带回国内后在网店进行销售,该行为违反了2017年版《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以及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规定,应移送海关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专营店B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专营店B要求员工从海外采购进口化妆品面霜C,并以自用名义带回国内,但实际用于销售牟利,没有缴纳相应税款,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违反了2020年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专营店B不属于跨境电商。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结合本案来看,专营店B是在境内注册,向境内消费者销售“代购”商品的企业,不属于跨境电商。
第二,海外代购合同主要分为居间式代购合同、转售式代购合同等4类,此案属于转售式代购合同,未遵守我国相关规定。
一是居间式代购合同。代购人负责对商品进行推广,并未取得商品所有权,消费者向其表达购买意向后,代购人转达给上游经营者,由上游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发货,代购人获得事先约定的收益。代购人以上游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代购人作为居间人,与上游经营者签订居间合同,并约定消费合同的主义务由上游经营者承担。
二是转售式代购合同。代购人通过海外采购取得商品所有权,然后将商品信息在自己开设的网店展示,供消费者购买。这种模式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一,代购人与海外商品所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代购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与海外商品所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是代理式代购合同。代理人(代购人)接受被代理人(消费者)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到海外购买商品,通过海外直邮或者随身携带回国的方式将商品交付给被代理人(消费者)。
四是代购网站模式。跨境电商平台可分为自营型跨境电商和平台型跨境电商两种类型。自营型模式中,跨境电商平台与消费者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平台型模式中,跨境电商平台与跨境电商和境内消费者之间为居间关系。跨境电商与消费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消费者是委托人,跨境电商是受托人,由跨境电商为消费者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消费者的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跨境电商并非是销售者,其出卖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
结合本案来看,专营店B与消费者签订的是转售式代购合同。此种行为属于在境内销售进口化妆品的现货交易行为,应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营店B销售的进口化妆品面霜C应有中文标签,并且该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从“代购”是否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根据2017年版《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将进境商品分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个人携带进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此物品具有“非贸易性”特征,入境后不得用于出售。本案中,专营店B从海外采购进口化妆品用于销售,故涉案商品面霜C应认定为“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进行纳税。而专营店B以自用的名义通过海关检查,属于逃避关税的行为,涉嫌走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等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且偷逃应缴纳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也就是说,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主要看偷逃应缴纳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5万元及以上。未达到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达到5万元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均构成走私罪。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结合本案来看,专营店B共在海外采购并带回5瓶面霜C,价值为3400元,数额较小,应缴纳税款未达到5万元,且这是专营店B第一次实施此行为,未受过行政处罚,故不构成犯罪。但其偷逃税款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相关规定,应移送海关处理。
综上所述,专营店B不属于跨境电商,其从海外购进进口化妆品,在自己的网店进行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其从海外购进进口化妆品的行为,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并进行纳税,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移送海关进一步处理。故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北京市药监局第一分局 代丽)